2022年3月,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是一起打工认识的朋友。2018年1月,高某向王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5%。因高某不会写字,就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自己,说两人关系好,让王某自己写借条,自己签名。2019年以来,高某外出失去联系。其多次在高某家中向其父亲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王某将高某起诉至清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高某不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自己的身份证丢失补办过。法庭调查查明,高某的身份证补办过3次。2022年3月起诉前,王某在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自书借条,该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在高某使用的有效身份证完全一致。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事实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王某在起诉前自书的借条,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高某不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法庭释明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王某撤回起诉。(曹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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