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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搡的“代价”——学生相互打闹致他人受伤 谁之责?

 2022/08/08/ 18:11 来源:甘肃法制报

  “我们家孩子这次受了太多的罪,我和她爸陪着到处看病治疗,孩子难受我们也心焦。都是一起上学的同学,家长关系也不错,我们本来不想起诉的,但是事情现在没人管,我们也没办法了。”

  “事发当天下雨,楼道内有积水比较滑,赵某某推了我们孩子才将高某某撞倒的。事情发生后,我们多次去探视并陪同高某某治疗,还垫付了部分费用。”

  “高某某受伤不是我们家孩子推的,是郭某某引起的,高某某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是由于学生推搡导致,校方平时非常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课程,放学也是由老师护送,校方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责任,并不存在过错。”

  案情回顾

  高某某、郭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天水市某小学学生,2020年6月15日上午11时,郭某某和赵某某在下楼过程中推搡打闹,将高某某撞倒,导致高某某从楼梯跌落,事发时,二楼和三楼楼道中并无值班老师负责学生的上下楼纪律。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唐都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还多次前往心理咨询公司进行心理治疗。天水市某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处理未能协商一致,高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4958.9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所在班级正在下楼去往学校操场排队等候放学,作为学校,应当安排老师在每层楼梯口值班,禁止学生在上下楼时打闹,保证学生上下楼的安全,并将学生安全护送出校门。但事发当时,天水市某小学并未派老师在每层楼的楼梯口值班,高某某、郭某某和赵某某所在班级的老师跟在班级队伍最后,也不在事发现场,郭某某和赵某某在队伍中互相打闹,在推搡过程中撞倒了正在下楼的高某某,致高某某受伤,天水市某小学对在校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天水市某小学在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天水市某小学所承担的校方责任予以赔付。被告郭某某和赵某某二人相互打闹、推搡的过程中共同致高某某受伤,对高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郭某某和赵某某对高某某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和赵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起事故系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所在班级正在下楼去往学校操场排队等候放学的过程中,因郭某某与赵某某推搡打闹将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从楼梯跌落。虽然天水市某小学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规章制度、网络平台、安全教育演讲、安全演练等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但这个年纪的学生存在活泼好动、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危险意识不敏感等特点,故从理论上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成果是有限的,应当通过加强对外部行为的看管和约束,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然而,本案事发时,学校二楼和三楼楼道中并无值班老师负责学生的上下楼纪律,保证学生上下楼的安全,高某某、郭某某和赵某某所在班级的老师虽然跟在班级队伍最后,但因班级人数较多,老师的看管能力有限,无法顾及全部,故天水市某小学在护送学生放学方面的做法并不完善,存在一定过错,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天水市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因天水市某小学在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天水市某小学所承担的校方责任予以赔付。关于郭某某及其父母、赵某某及其父母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郭某某、赵某某相互打闹、推搡,二人对高某某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孩子好动和爱打闹的特点,一审法院酌定由郭某某和赵某某对高某某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又因郭某某和赵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各方责任认定的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法官寄语

  高某某在本该天真烂漫的年纪承受了超过其承受能力的伤痛,奔波各地寻医治疗,无论在身体还是精神层面对其来说都是一次磨难,高某某的父母在孩子受伤后一直悉心照料,面对生病的孩子,家长的难过、痛苦又无力改变现状的无奈只有自己能体会,旁人无法感同身受。幸运的是高某某经过医院的治疗已有很大好转,步入了期盼已久的校园继续接受新知识,相信高某某经此事故,对于今后的学习、生活会更加努力、加倍珍惜。郭某某一家、赵某某一家、天水市某小学应正视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正视自己的过错、正视高某某承受的痛苦,用经济补偿、主动探望的方式表达对高某某的歉意,也为郭某某、赵某某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用积极的行动教育孩子,让他们知道“出现错误了不要紧,主动改正了还是好孩子”。法律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生活中更多的问题需要用“感情”用“责任”用“道义”去解决、去感化。同时,郭某某、赵某某尚处于爱打闹、无惧危险的年纪,这是每个人在成长过程中都会经历的阶段,对心智还未发育成熟的孩子要抱有宽容的态度,无须过分苛责,相信经过家长和老师的教诲,郭某某、赵某某会主动改正错误,今后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继续认真地学习和快乐地生活,相信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还是好同学、好朋友。

  法官说法

  近年来,在全社会更多地将目光聚焦于校园霸凌、食品安全等热点问题时,对于如何减少或避免学生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事件亦应当引起家长、学校的关注和思考。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喜欢冒险,但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缺乏对于危险的认知和控制,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不同类别的人员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证明责任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心智特点,对学校强调了更高的证明责任。同时,未成年人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其孩子造成他人损害时,其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学校而言,除了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外,在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因此,在平时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管理工作中,不仅应通过言语的、理论层面的方式进行,对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还应当通过加强外部行为的看管和约束,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这样做一方面是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学校和老师的保护。就监护人而言,其将孩子送至学校后,虽然孩子在此时脱离了家长的监护,但是家长的监护责任并未完成,都说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一言一行都是对孩子的教育,因此,父母应当通过绘本、举例、生活经验等方式让孩子从情感上、认知上了解到在日常的学习及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其不应当去做的事情,避免孩子出现伤害自己及侵害他人的行为。同时,在孩子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不仅要教育孩子,还要引导并陪同孩子主动探望伤者及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用自身的行动给孩子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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